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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巧玲诉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9号原告马巧玲。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坚。被告管小龙。原告马巧玲诉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管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巧玲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53907元。针对借款本息,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收据,被告管小龙提供保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907元及违约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马巧玲与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管小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3907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每月30号前偿还借款总额的3.3%,每半年不低于借款总额的2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不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在违约发生起20日后追回所有未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最低还本金的3.3%,每半年最低归还本金的20%,在此期间,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出借方可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借款,被告管小龙提供保证。同日,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首期的还款义务逾20日,被告管小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管小龙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借款53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违约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小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巧玲借款539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