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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三与被告高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李三三。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帅。原告李三三与被告高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静、被告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三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5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于2013年3月7日生一女高紫萱,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在米脂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12年10月双方同居后,原告即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生性跋扈、脾气暴躁,其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多次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患上急性黄疸,被告只能抱病四处举债给孩子治疗。原告与孩子出院回家后,得到的是被告及家人的埋怨及谩骂,原告提出在娘家坐月子的请求,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极力反对,更为甚者,被告不顾原告尚在产褥期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同居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诉讼。经亲朋好友的规劝,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故撤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折磨与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非人的精神折磨和肉体折磨。被告没有责任心,不能担负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及义务,使双方情感彻底破裂且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起诉,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高紫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分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三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3、视听资料,证明目的一、证明原告怀孕生病的时候被告及其家人并不愿意给治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证明被告从孩子出生至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判归原告。三、证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这个录音是2014年9月份录制。四、陕西西京医院急救病历。证明李三三怀孕期间住院治疗,被告不想给治疗,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五、李三三与高紫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给李三三与孩子高紫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000左右,用当时房子押金作为开销。被告高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通话是事实,具体时间2014年12月左右。证据4治病是事实,是医生要求出院的。证据5看病这些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队证据3证据系原、被告通话录制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及孩子医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7日生一女儿高紫萱。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农历正月25日。原告因生活琐事带孩子离开米脂县回到志丹县娘家居住。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到补办结婚相隔一年多,是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补办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现有一女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让孩子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未破裂,在一块生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三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