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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一起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协商未果,后吴某某沿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方向向宽城移动公司方向步行回家,行至宽城移动公司方向西侧亿通通信店门前路边时与姚某某碰面,被告人姚某某上前用脚踹了吴某某左腿两脚,并与吴某某撕扯在一起,后姚某某又将吴某某抱起摔在地上,致吴某某左侧身体着地并躺在地上,后姚某某又分别踹吴某某右腿,右肩、左肩处一脚,致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后被告人姚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姚某某于同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且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被告人姚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