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开启与孙维燕、孙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启,孙维燕,孙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李开启,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燕,居民。被告孙俊俊,农民。原告李开启与被告孙维燕、孙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燕、孙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启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维燕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孙俊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燕、孙俊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李开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9日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李开启借款20000元,被告孙俊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李开启借款10000元,被告孙俊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2日,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李开启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借款条、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李开启借款80000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欠条为证,被告孙维燕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俊俊自愿2014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对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于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燕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孙维燕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被告孙维燕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四、被告孙维燕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五、被告孙俊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维燕、孙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