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郎义才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义才,朗义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义才,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明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前进区公安分局执行。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义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市光明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是黑龙江省委政法委综治委认证的机关保留企业,隶属于佳木斯市司法局监狱劳教社会工作处。被告人朗义才系该工作处副主任。为保证光明公司正常运营,该处指派被告人郎义才为该公司经理。2013年,按照佳木斯市政府要求对光明公司所属的厂房拆迁,光明公司共得到补偿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该款大部分被用于拆迁补偿、缴纳原职工养老保险、给“两劳”处人员补发工资等,另有余款人民币500多万元在公司账户上。期间,为使余款能够获得增值,黄某2、朗义才、鲍某、王某1、李某一起商量同意,谁有好项目谁用账户里的钱拿去投资,仅限于开会研究的这几个人,保证本金,并按人民币100万给公司拿回利润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朗义��以在缅甸有投资金矿项目,先后从公司账户提走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欠据。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朗义才未经任何人同意,用光明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130万元资金为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分行办理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信誉卡提供担保,该账户的担保资金随即被银行冻结。被告人朗义才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用于其个人在缅甸投资金矿的生产活动,至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人朗义才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从光明公司账户上被冻结的人民币130万元中扣划款人民币1039793元用于偿还朗义才的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朗义才已将该款全部归还光明公司。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朗义才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朗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案件线索指定管辖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光明公司与旧城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票据、被告人朗义才办理白金信用卡手续、冻结手续、冻结通知书、朗义才用卡消费明细、朗义才在光明公司借款借据、朗义才以光明公司的名义与缅甸方面签订的协议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佳木斯编制委员会文件、国办中办关于《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法(1999)第17号文件、省政法委职业批准书、光明公司成立及更名的材料、佳木斯市司法局27号文件、司法局情况说明、佳木斯市监狱劳教社会工作处、光明物质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鲍某、王某1、黄某1、高某、李某、杜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朗义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义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30万元为其办理的信用卡提供担保,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义才是初犯,犯罪动机不卑劣,且主动退赔挪用款项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朗义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