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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杜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该行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该行家属楼。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属于个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杜某某名下房产,由曹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5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杜某某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杜某某拒绝办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原告要求全部足额偿还,被告态度恶劣,并表示无能力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人抵押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借陕西甘泉信合250000元、约定利息、罚息及抵押担保的及被告曹某某作为保人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事实,本金、利息、罚息我都愿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我是这笔贷款的保人,但我不知道有这么多钱,如果知道这么多钱我就不当保人,我连一分钱都没有见过,所以我不愿意偿还。被告杜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将按照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杜某某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由被告曹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杜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曹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杜某某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杜某某拒绝办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原告要求全部足额偿还,被告表示无能力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被告曹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系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独立辨别是非能力,且其也认可在担保书上的签字,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月利率9.0‰,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付清为止;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到付清为止),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费50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美丽审 判 员  高兆丰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峁文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一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