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井林与张业顶、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井林,张业顶,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井林。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087-X。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秀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陆井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奇,被上诉人张业顶,被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志、沈秀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全椒县十字镇龙滕三江小区建设工程由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全椒县十字镇龙滕三江小区5标35号、37号、44号住宅楼工程交由张业顶施工。2011年4月12日,陆井林与张业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陆井林按照合同约定为张业顶提供了钢材,张业顶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1月20日陆井林和张业顶双方进行结算,张业顶欠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补偿款双方未算,由张业顶出具欠条交陆井林收存。后陆井林向张业顶催要钢材款,张业顶拖延未付,故陆井林起诉要求:1、张业顶和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补偿款597846.22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821846.22元;2、诉讼费由张业顶和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陆井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张业顶偿还其钢材款及补偿款799000元;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张业顶和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陆井林与张业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陆井林与张业顶在合同签订后,陆井林按照合同约定为张业顶提供钢材,张业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1月20日陆井林和张业顶双方进行结算,张业顶欠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欠补偿款未算,由张业顶出具欠条交陆井林收存。对上述事实陆井林和张业顶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陆井林和张业顶双方结算钢材款,由张业顶出具欠条交陆井林收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陆井林要求张业顶偿还其钢材款224000元的主张,陆井林提供了张业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陆井林该主张予以支持。陆井林要求张业顶支付垫资补偿款597846.22元,因双方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变更。现陆井林和张业顶结算时没有约定垫资补偿款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张业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及时清偿债务,而张业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客观上造成了陆井林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张业顶应当给予陆井林垫付钢材款利息损失的赔偿。故原审法院酌定张业顶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陆井林垫资补偿款。陆井林要求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的签订到新的债权债务的形成,合同相对人均系陆井林和张业顶,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陆井林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业顶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独立性,陆井林要求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业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及垫资补偿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补偿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陆井林负担2895元,由被告张业顶负担3000元。陆井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陆井林要求张业顶支付垫资补偿款597846.22元,因双方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变更。现陆井林和张业顶结算时没有约定垫资补偿款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属理解和认识错误。因为张业顶在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欠补偿款未结算”,该欠条只是对钢筋款的结算。至于补偿款的计算,陆井林同意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经核实,张业顶欠陆井林钢筋款22.4万元,补偿款达289139.95元,常青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业顶答辩称:陆井林利息计算方式张业顶不予认可,钢材本身利润很大,利息已经包含合同之内,而且陆井林送的钢材少份量。常青公司没有把工程款兑现给张业顶,导致张业顶没有钱给陆井林材料款。常青公司答辩称:一、陆井林与张业顶之间补偿款的标准问题及约定,应当由陆井林、张业顶承担相应责任。但常青公司认为补偿款约定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应当依法酌情减少。二、张业顶与陆井林之间对债权债务作出新的安排,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常青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及连带责任。三、常青公司与张业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张业顶已经向常青公司出具结算相关款项的承诺,说明常青公司与张业顶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张业顶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相关约定,对常青公司没有约束力。四、陆井林认为常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陆井林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肥钢材网信息价格表一组,证明根据钢材网的价格与张业顶、陆井林签订合同时价格是一致的。并且供应的钢材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类型马钢、江苏雨花两个品种进行交付的。同时合同上也约定另加每吨70元,是钢材的吊装费和运输费用。证据二、陆井林从银行贷款购买金属钢材及还利息的单据一组,证明:陆井林自2011年供货时就开始从银行贷款,至今借款未还清,主张垫资补偿款有事实依据。张业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常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张业顶的质证意见,这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张业顶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经核实,对该份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张业顶、常青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陆井林与张业顶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送货之日起垫资50%,钢材款按均价折算成吨位,经双方协定按每吨每天4元的垫资补偿款结算,直至付清,垫资款不得逾期三个月。如逾期付款,则垫资补偿款提高至每吨每天7元,直至付清所欠甲方所有钢材款”。之后,陆井林分多次向张业顶交付钢材,由张业顶及其材料员王贵圣签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垫资补偿款数额计算是否正确;2、常青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业顶欠陆井林的钢材款及相应的垫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陆井林与张业顶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张业顶在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张业顶应当在2011年7月28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陆井林主张自2011年7月28日计算垫资补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业顶提出最后一批供货时间约在2012年清明节前后几天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张业顶出具给陆井林的欠条,明确载明“欠补偿款未算”,故陆井林要求张业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陆井林在二审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补偿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陆井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该垫资补偿款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经核算,张业顶应付陆井林补偿款127921.1元(详见附件)。至于张业顶提出签订合同时定价已经包含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张业顶提出陆井林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质量及数量的意见,鉴于双方对钢材款已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因张业顶在货物送达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对张业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张业顶提出因常青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导致其无法支付钢材款,所以产生的利息其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张业顶与常青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陆井林提出常青公司应对张业顶的欠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井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陆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业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及垫资补偿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补偿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张业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井林钢材款224000元及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垫资补偿款1279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陆井林负担2895元,由张业顶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陆井林负担3637元,由张业顶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