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文,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文及其辩护人关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文与被害人张某某(女,1942年出生)同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辖区居住。赵某文在该辖区教师楼一楼经营红生商店。2014年7月16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外出购物返回途中,因突降雨水,张某某夫妇到红生商店门口台阶处避雨。期间,张某某将在路上拾得的矿泉水瓶踩扁。被告人赵某文闻声后,疑有人偷其商店矿泉水瓶。便出门查看,并让张某某离开,因张某某未离开,赵某文上前踹张某某后背一脚,致张某某从台阶上跌落受伤。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赵某文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诊断,张某某胸11椎体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再查明,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文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文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能够赔偿��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