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平与张瑞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张瑞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徐平,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徐平与被告张瑞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张瑞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平诉称:徐平与张瑞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张瑞东因农业生产需要从珲春市兴臣农资经销处赊购了大量化肥、种子及农药。2012年3月31日,张瑞东给珲春市兴臣农资经销处的业主出具了《欠条》,约定张瑞东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并约定欠款期间按8厘计算利息,徐平对此提供担保。后因张瑞东没有及时付款,姜臣起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约定徐平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姜臣货款47100元和诉讼费645元。2015年1月29日徐平向珲春市兴臣农资经销处的业主姜臣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支付了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徐平是代替张瑞东偿还的欠款,因此有权向张瑞东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瑞东偿还徐平48745元。张瑞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姜臣作为原告向张瑞东、徐平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张瑞东、徐平连带支付货款47100元及利息1000元。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姜臣系珲春市兴臣农资经销处业主。张瑞东自2012年起从姜臣处赊购化肥、农药。2012年3月31日,张瑞东向姜臣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兴臣化肥款31180元,月息8厘;另欠农药款11918元,共计43098元。欠款人:张瑞东,担保人:徐平’。2013年4月7日,徐平向姜臣出具欠条,内容为‘张瑞东欠兴臣农资化肥款47100元,以上货款到2013年12月末还清,如不还由担保人徐平还清,月息8厘’。张瑞东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现姜臣诉至法院,要求张瑞东、徐平连带给付所欠货款471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姜臣撤回对张瑞东的诉讼,要求徐平支付所欠货款471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徐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该调解书的调解项为:“一、徐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姜臣471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45元由徐平负担。2015年1月29日,徐平依据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向姜臣支付了货款47100元、诉讼费64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000元,共计487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珲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徐平代替张瑞东向姜臣支付了货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瑞东追偿。故徐平要求张瑞东支付4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徐平48745元。如果被告张瑞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8元,由被告张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