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曾用名王国庆),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系王庆国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漯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上诉人工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良、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庆原系漯河市源汇区物资局的职工。1992年7月,工行漯河分行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中心,王国庆被该公司招聘为员工。1996年,王国庆离开了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中心。庭审中,王国庆的证人孔志军出庭作证,孔志军证:我和王国庆是同事关系,以前都在工行的信托公司上班。我是1992年去的信托部,王国庆比我去的早。1996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应该是夏天。乔经理让王国庆回家待岗,原因是王国庆请假,乔经理没有批,乔经理让王国庆回家待岗,我和王国庆都不是工行的在编人员。我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王国庆签没签我不清楚。对于证人孔志军的证人证言,工行漯河分行不予认可,称工行就没有孔志军这个人。工行成立劳动服务公司是为了对外做生意,搞第三产业。劳动服务公司自行招聘工作人员,工资也是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的。王国庆的个人档案现由工行漯河分行保管存放,但其档案材料中未显示王国庆与工行漯河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18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国庆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不案字(201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庆诉称其与工行漯河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证人孔志军虽证明了王国庆在工行漯河分行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因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只能证明王国庆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而非与工行漯河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证人孔志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王国庆、工行漯河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国庆的档案也未显示与工行漯河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虽然王国庆的档案现由工行漯河分行存放,但不能因为其档案被工行漯河分行存放,工行漯河分行、王国庆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国庆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上诉人王庆国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7月,上诉人由漯河市源汇区物价局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档案存在被上诉人处,后受被上诉人指派到其下属单位工作。上诉人档案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成立的劳动服务中心招聘的员工,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档案材料中是否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员工,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多年来一直未安排工作,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行漯河分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状中自称1996年上班,但是2014年才申请仲裁。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我方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我方举证不合理。3、上诉人称档案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错误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考察四个要件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国庆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庆国提供的证据及工行漯河分行提供的王庆国档案材料及王庆国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工行漯河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陈述,不能证明王庆国与工行漯河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王庆国与工行漯河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工行漯河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虽然已经被吊销执照,但是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庆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庆国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