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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立厚与吴炉庆、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厚,吴炉庆,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黄立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炉庆。被告:雷健。原告黄立厚为与被告吴炉庆、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厚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吴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黄立厚与被告吴炉庆申请庭外和解,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厚诉称:被告吴炉庆、雷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炉庆合作投资经营亏损,按约定被告吴炉庆应承担2048000元的债务。被告吴炉庆也因经营和家庭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4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吴炉庆出具欠条约定:欠款3548000元;未还清款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也因需偿还债务,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炉庆、雷健归还人民币35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34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息;208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炉庆辩称:该债务属实,但被告雷健未参与其中,望原告撤销对被告雷健的起诉。被告雷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借条、合作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黄立厚和被告吴炉庆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黄立厚与被告吴炉庆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炉庆应当在合理期限履行债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炉庆、雷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炉庆、雷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立厚人民币35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34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息;208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0元,减半收取18725元,由被告吴炉庆、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