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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饶伟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绰号“阿民”,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人饶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被讯问时已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4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搭乘赖某某(另案处理)从仁化县县城途经董塘镇杨屋村口,窜至凡口矿人民路“邓家出租屋”楼下,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粤F9B4**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两人便用携带的六角钻心等工具将该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260元。2、2012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搭乘赖某某从仁化县县城到凡口矿。在凡口矿采矿车间冲凉房门口,二人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无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两人便用携带的工具将该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50元。3、2012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伙同赖某某从仁化县董塘镇三叉路口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到凡口矿。二人步行至凡口矿职工医院住院部前走廊过道上,见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两人便用携带的工具将该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饶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4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饶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被讯问时已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系因本案而被羁押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故其刑期已折抵完毕;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钻心、T形撬棍等物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