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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贵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91号罪犯吴贵华。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贵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3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贵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贵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87.20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吴贵华已于2015年7月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贵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贵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贵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龙代理审判员段静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