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赵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赵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08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晶,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晶系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上海市闵行区1102室业主,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045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晶系上海市闵行区11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62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至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赵晶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以1,045元计,并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晶负担(此款由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