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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礼反诉吕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反,吕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94号原告王礼反,男,1962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少洁,男,1987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礼反诉与被告吕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反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反诉称,被告吕少洁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06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少洁立即返还原告王礼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少洁承担。被告吕少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少洁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06月27日向原告王礼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王礼反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吕少洁向王礼反借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吕少洁2014.6.27”。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礼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王礼反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少洁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吕少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礼反与被告吕少洁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少洁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06月27日向原告王礼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还,有被告吕少洁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已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王礼反请求判令被告吕少洁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少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礼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08月0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吕少洁负担,被告吕少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