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占土英、蒋树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土英,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土英。被告:蒋树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80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土英、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占土英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蒋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2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占土英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蒋树根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占土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的房地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最高额242万元范围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占土英实际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土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蒋树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最高额2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6元,由被告占土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坐落面积(㎡)2014-02814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68室2014-02798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69室2014-02799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0室2014-02800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1室2014-02801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2室2014-02802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3室2014-02803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4室2014-02804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5室2014-02805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6室2014-02813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7室2014-02807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8室2014-02808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9室2014-02809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80室2014-02810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81室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14301704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68室14301705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69室14301706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0室14301707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1室14301708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2室14301709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3室14301710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4室14301711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5室14301712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6室14301713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7室14301714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8室14301715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79室14301716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80室14301717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281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