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孙秀秩与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秩,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孙秀秩,女,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华顺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丘县卞路口乡高山店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8177334X。法定代表人马建新,经理。原告孙秀秩诉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秩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次月次日每月归还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本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未还任何款项。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法定代表人马建新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该案系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建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刑事案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秀秩对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退还原告孙秀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审 判 员 吴全齐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