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酗酒,打骂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虐待,2014年1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并分别2014年2月、2014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被告仍是恶习不改,多次到其娘家打闹。综上,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孩子不归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有矛盾,常发生吵闹,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月、2014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方城镇王平唐庄村的平房一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系被告父亲购买的家具一宗,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所有权;被告称,有债务,原告质证不属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及实际情况,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虽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