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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并同意很支付利息。原告当时讲现金51,000元借给被告,余款分两次打入被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偿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徐某辩称:借款不实,借条是被逼所写的,当时被告一朋友也是原告朋友缺钱用,殴打被告逼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先给被告现金1万元,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再逼被告从银行取款机里取出1万元给原告,第三次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再逼被告从银行全部领出交给原告,被告实际只拿到2万元,故同意归还2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利率为银行现行贷款利率*4,折合为每月1.62%,逾期利息为每天按本金的0.3%计算……借条署名落款下方打印收条,内容为“本借条内借款拾贰万元整人民币于2014年7月4日全部收到拿齐,收款人签名为徐某,收款形式为现金、转账”。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及49,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现金51,000元,对此由借条佐证,本院可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确定的利息每月1.62%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日期为准,其中51,000元,因原告无法明确出借日期,本院按被告确认的收款日2014年7月4日为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万元;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本金2万元、利率按照每月1.62%、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利率按照每月1.62%、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徐某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