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常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