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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常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