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林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爱英、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被告:陈伟民。被告:陈必勤。被告:徐自强。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勤。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徐自强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被告陈伟民、陈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同信(2014)保借字第12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1.6%。被告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由被告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为担保人,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其他费用。现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7日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诉请判令:一、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人民币15093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83天,月利率1.6%,1000000*1.6%*283/30=150933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20元。三、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自强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担保责任,需要通过质证发表意见。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伟民在庭审中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陈必勤答辩称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打电话叫其签字,其就签了字。被告陈乐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取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足额交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二、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420元。被告徐自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取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合同上徐自强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伟明、陈必勤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陈乐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要求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1000000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乐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1.6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40420元;二、被告陈伟明、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1元,由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民、陈必勤、徐自强、陈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胜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