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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木荣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89号罪犯吴木荣。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柳城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木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木荣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贝小东、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陈登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木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木荣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木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木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木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木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红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