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行文、杨行武等与杨玉枝、杨润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行文,杨行武,杨玉枝,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杨行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行文。委托代理人:阮光青。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行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枝。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润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润芝。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润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润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运四,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清风巷小区*******号。一审被告:杨行礼。再审申请人杨行文、杨行武因与被申请人杨玉枝、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及一审被告杨行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行文、杨行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杨玉枝诉称杨行文等兄弟姊妹八人侵占其所拥有的37.05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纯属子虚乌有。作为主要证据的洪山区人民法院(1991)洪法民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当年受杨玉枝夫妻蒙蔽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予以更正或撤销。杨德忠名下的新房全部依法依规建在重新报批的宅基地上,且建成后于1995年取得了洪山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不可能将同一块宅基地前后重复批给杨行礼和杨德忠两个主人。(二)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违规的情节。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中,审理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系明显违规。二审时法官只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一次庭前调查,就下达了判决书,且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并未露面。(三)杨玉枝1998年就知道改建房屋的事实,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当初拆房、建房、帮着跑腿申报杨德忠宅基地的都是杨玉枝前夫杨行礼,杨行礼对此也承认。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侵权,也应由杨行礼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不应由八被告共同担责。(五)杨玉枝一审时称其被侵占的宅基地是30平方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杨玉枝的说法,按照杨德忠宅基地的面积减去杨行礼宅基地的面积得出杨玉枝被侵占的宅基地的面积,该计算方法没有任何逻辑。(六)杨玉枝的5间小平房属无证简易房,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偿,二审判决按1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缺乏依据。杨行文、杨行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1年8月6日,杨玉枝与杨行礼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将案涉原登记在杨行礼名下的五间平房归杨玉枝所有。上述事实经生效的(1991)洪法民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行文、杨行武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当年受杨玉枝夫妻蒙蔽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予以更正或撤销,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玉枝依法享有案涉的五间平房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杨行文、杨行武、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的父母杨德忠、刘元珍的原房屋由杨行文、杨行武、杨行礼三人改建,改建中拆除了杨玉枝的部分房屋,杨玉枝的宅基地实际是被改建后登记在杨德忠的名下房屋所侵占,该房屋系杨德忠、刘元珍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杨德忠、刘元珍二人。杨德忠、刘元珍去世后,杨德忠名下的房屋拆迁获得的还建房及补偿款应属杨德忠、刘元珍的遗产,该遗产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继承,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在继承杨德忠、刘元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杨德忠、刘元珍原房屋经改建成为五间两层的楼房,分为两部分,其中南侧两间房屋(占地面积67.38平方米)登记在杨行礼名下,北侧三间房屋(占地面积104.43平方米)登记在杨德忠名下。除去侵占的杨玉枝宅基地外,上述两部分房屋占地面积相当。故一、二审在无其他原始凭证可采用的情况下,将上述两部分房屋占地面积的差额37.05平方米认定为杨玉枝被侵占宅基地的面积,并无不当。一、二审依据杨德忠房屋的拆迁协议,按照1200元/平方米计算相应的补偿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杨玉枝宅基地使用权属物权范畴,杨玉枝宅基地使用权被侵占是客观事实,因征地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在征地拆迁后的一年内杨玉枝据此请求返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二审对杨行文、杨行武关于杨玉枝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虽然审理时间一年零八个月,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杨行文、杨行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行文、杨行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