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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诉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飞与张守伦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飞,张守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诉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杨飞。被申请人:张守伦。杨飞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借款人陈农于2013年8月23日向杨飞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张守伦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至今,借款人陈农分文未还借款,并已下落不明,杨飞要求担保人张守伦履行担保责任,但张守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已准备向贵院起诉。杨飞发现张守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现有存款,随时可能被转移。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紧急,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张守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人民币414000元存款。担保人杨万武已提供位于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凤字第0100151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飞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守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人民币414000元存款。二、查封担保人杨万武位于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凤字第0100151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不得处分担保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曼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