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余小染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余小染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74号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染,又名余小冉。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余小染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省蠡县。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3700元。对账当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33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小染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加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显失公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判。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余小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所欠加工费用2337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承诺人曾委托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蠡县。至今,承诺人尚欠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233700元。承诺人现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2%支付违约金。承诺人:余小冉2015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完皮毛后,未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小染给付加工费23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逾期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违约损失的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对方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此,应以被告逾期履行期间及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4.85%计算,加上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27.9元(233700元×4.85%÷12×130%),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过错,对未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综合确定本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596.27元(1227.9元×30%﹢1227.9元)。双方关于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逾期付款按逾期额的2%支付144894元违约金的主张,年利率高达730%,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减少,被告须依据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6.27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不予认可,但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小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2337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1596.27元,共计235296.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9元,减半收取3489.5元,由被告余小染负担2168.73元,由原告负担13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