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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毛达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毛达明。委托代理人毛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周文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毛达明诉被告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868.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超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2月21日10时许,杨超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南路何记小吃店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此处由东向西行驶至的原告毛达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客车是杨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杨超予以赔偿,但因杨超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撤回对其起诉,称找到杨超后另案向其主张。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5年6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毛达明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常规可不予取出,日后若发生感染、排异等不良反应时,则需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四、医疗费15955.13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尚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医疗费15455.13元未付),有××案、欠费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时计算,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40元(27*2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2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7200元(90天*80元/天)。八、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500元为宜。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检查费224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208.1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7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386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9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0535.13元,根据扣除20%责任免赔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28.10元(10535.13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7101.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达明47101.1元。二、驳回原告毛达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达明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