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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庆丰与曹光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庆丰,曹光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丰。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生。上诉人谢庆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谢庆丰与曹光生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谢庆丰于2013年6月11日、6月20日分两次向曹光生账户(账号62×××60)各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后谢庆丰以该40000元系曹光生向谢庆丰所借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曹光生偿还借款40000元,后于同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得利益。此前谢庆丰曾起诉曹光生偿还借款,后又撤回起诉。本案中谢庆丰诉称曹光生因需资金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6月20日分两次向曹光生账户转账,合计40000元,并以曹光生占据该40000元无其他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40000元及孳息,但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经济来往等,且谢庆丰也确认双方之前有过借贷的合意,故谢庆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曹光生归还4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庆丰负担。一审宣判后,谢庆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40000的汇款形成借贷的合意,不但没有借条等书面凭证予以证明,而且曹光生也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谢庆丰在本案一审中也未主张系曹光生向其借款。因此,应当认为该40000元的汇款自始缺乏给付原因,曹光生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谢庆丰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已经充分证明了谢庆丰存在损失、曹光生获利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而且录音笔录也证明了曹光生获得该笔款项并无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曹光生称该笔款项系还款性质,属于其对谢庆丰诉请的反驳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原判认定由谢庆丰对此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还认定应当由谢庆丰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补强证明,有失公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3、不当得利之诉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兜底救济手段,在无法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解决纠纷时,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曹光生返还40000元及孳息。被上诉人曹光生辩称:曹光生从未向谢庆丰借款40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获利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一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谢庆丰主张其基于借款的主观目的向曹光生汇款40000元,因曹光生对此予以否认,而认为曹光生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可见,谢庆丰在汇款之时���其主观上认为是基于借贷的法律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之人较收益之人更了解财产发生变化的原因和过程,其应对给付原因欠缺或合法根据灭失的具体情形进一步举证证明。谢庆丰仅仅举证证明其向曹光生转账4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达到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庆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