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宝华与被执行人南京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宝华,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贾宝华,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城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徐茳玮,江宁城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兆江,江宁城开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贾宝华与被执行人南京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宁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贾宝华工资8327.72元。逾期江宁城开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宁城开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名下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下一步将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申请执行人属弱势群体,涉及到房产的评估费,正在进行协调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