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茂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龙,农民。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茂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28幢502室,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40元、男士关帝牌手表1块(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茂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农家鲜烤鱼店,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3元、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茂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茂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茂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茂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茂龙退赔被害人何金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徐俊损失人民币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