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2002年3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学士路处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蒋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发生相打。期间,被告人章某朝蒋某脸部打了1拳,致蒋某嘴部受伤。经��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右下唇穿透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