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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