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董幸良、王妙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3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被告董幸良、王妙春、丁国良、何国定、奉化市阿义五金厂、蔡尚斌、顾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幸良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妙春、丁国良、何国定、顾利萍、奉化市阿义五金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蔡尚斌对被执行人奉化市阿义五金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3746元、执行费5206元,由被执行人董幸良、王妙春、丁国良、何国定、顾利萍、奉化市阿义五金厂、蔡尚斌共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蔡尚斌银行存款132134元,经参与分配,本案受偿执行费5206元、诉讼费3746元、借款10083元。蔡尚斌履行案款5万元,本案经参与分配受偿6896.9元。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查封了王妙春名下的浙B×××××号汽车,于2015年6月8日裁定查封了蔡尚斌名下的浙B×××××号汽车,但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查封了王妙春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东江家园13幢102室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但难以处置。经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