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毛爽与田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爽,田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毛爽。法定代理人杜立华,农民。法定代理人毛志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敏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爽被告田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爽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与被告田敏正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爽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田敏正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定兴县张家庄乡中陶沈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敏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田敏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7870.40元。被告田敏正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赔付。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658.40元,原告应该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田敏正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定兴县张家庄乡中陶沈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时,与原告毛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敏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5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面部皮肤3、右肺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需家人陪护2、出院后1、3、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观看骨质愈合情况3、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待骨质完全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共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医疗费42658.40元。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毛爽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26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爽的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毛爽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八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毛爽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杜立华护理,杜立华在定兴县全会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5日因对原告进行护理未上班,在此期间停发了工资。被告田敏正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到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毛爽户口本复印件、杜立华的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田敏正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毛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定兴县全会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杜立华工资证明一份、杜立华领取的2014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及原、被告代理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爽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敏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田敏正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毛爽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2658.4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50658.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8天,即18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108天,即5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杜立华护理,杜立华月工资3400元,即每天113.3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08天,护理费共计1224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10级伤残程度和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元。八、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三项共计57858.40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8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五项共计39512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毛爽各项损失共计97370.40元。因被告田敏正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田敏正不再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费,共计97370.40元。二、驳回原告毛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毛爽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李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