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乍浦镇荷花池7幢2单元501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曹文辉现金619.95元及黄金手链、银手镯等饰品(价值共计8455元),合计价值9074.95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619.95元及黄金手链、银手镯等物,并已全部发还失主曹文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