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志斌、郝来、田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志斌,郝来,田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志斌,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被告郝来,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被告田秀荣,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田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斌、郝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称,借款人赵伟于2014年6月6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现欠我行借款1125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15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志斌、郝来未答辩。被告田秀荣辩称,我身体不好一身病,我得住院看病,我每月就三千块钱工资,我没能力还,我的意见是找到赵伟,然后商量怎么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借款人赵伟向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伟向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马铃薯种植,借款利率为15‰。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借款人赵伟共欠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2500元,利息45000元。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田秀荣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与借款人赵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赵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均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斌、郝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2500元、利息45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志斌、郝来、田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