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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英利、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利,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泰安市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恕波,总经理。上诉人李英利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兴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岳翼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泰山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开公司)与原告宏兴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宏兴公司作为承运方为泰开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2年7月28日,原告宏兴公司承运泰开公司开关柜至海南昌江,泰开公司将货物装至宏兴公司鲁J×××××、鲁J×××××车辆上。原告提交货物托运单一份,记载:货物名称开关;件数20,吨位12;运费金额20000元,付款方式付19000元、回单付清,未付1000元;承运人李伟、李英利;货物自2012年7月28日由泰安装车2012年8月3日海南卸货;托运单位王强,承运单位李咀胜。原告宏兴公司称其公司副经理王强与被告李英利签订该货物托运单,并向被告李英利支付运费19000元。被告李英利认可其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承运车辆为鲁J×××××号,该托运单上承运单位处“李咀胜”系其雇佣的司机,并由王强将运费19000元支付与李咀胜。但被告李英利认为其承运的系王强的货物,与原告宏兴公司无关,原告不应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宏兴公司称王强系其公司副经理,与被告李英利签订运输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10月30日,泰开公司向原告宏兴公司发出“关于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倒货的函”一份,载明:2012年7月28日,贵公司车辆鲁J×××××、鲁J×××××承运我公司海南昌江核电工程公司货物,在我公司装车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货物倒运到其他车辆,该货物为我公司生产的核电产品,从产品生产、包装、运输中不允许出现任何差错,更不能出现产品倒运的情况;因贵公司车辆倒货,造成了我公司开关柜木包装破损,产品进水,开关柜上的零部件损坏严重,我公司安排了两名服务人员经过27天工作才使受损开关柜得以恢复,本次服务产生的差旅费及元件费共计30000元,根据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从贵公司应付账款中扣除,同时我公司保留因货物二次装运引起的产品零部件损坏赔偿的权利。泰开公司与原告宏兴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关于设备损坏的情况,原告还提交海南昌江核电工程现场设备类问题记录单一份,载明:山东泰开低压柜开箱问题,供应商为山东泰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到现场鲁J×××××,到货日期2012-08-07,开箱日期2012-8-8日,问题提出日期2012-8-9,问题描述为2012-08-08开箱检验,4#箱、15#箱内不同程度进水。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英利认可在其对货物二次倒运的过程中,由于叉车碰到货物导致包装破损,但其已将该情况告知王强并按王强的要求将包装木箱修好。对于原告所称的在运输途中因大雨淋漏导致设备损坏的事实,被告李英利不予认可,并称其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将回单签回交与王强。此外,原告宏兴公司提交其与泰开公司2012年8月份运输业务清单一宗,并称因被告造成设备损坏,泰开公司与其公司中断运输业务,以此主张被告承担其间接损失12万元。另查明,鲁J×××××号车辆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期间登记在被告岳翼公司名下,被告岳翼公司称该车实际车主系李英田,李英田与被告李英利系合伙关系,该车因营运需要挂靠在被告岳翼公司,并提交岳翼公司与李英田签订的营运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其陈述。被告李英利对被告岳翼公司的上述陈述以及营运货车经营合同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宏兴公司认可王强系其公司副经理,对王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王强的行为后果自愿承担责任,宏兴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因此,王强与被告李英利签订货物托运单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李英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货物托运单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装至被告承运车辆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预付款,被告李英利作为承运方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根据原告提交的海南昌江核电工程现场设备类问题记录单以及泰开公司出具的关于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倒货的函,可以认定设备损坏的原因系设备进水,被告李英利虽不认可在运输途中货物被雨淋漏,但其认可设备装至其车辆上后,在二次倒货的过程中,叉车碰到货物致使包装破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英利在二次倒货过程中致包装破损的行为与设备进水而损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英利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泰开公司因设备损坏从原告宏兴公司应付账款中扣除差旅费以及元件费用共计30000元,故原告宏兴公司要求被告李英利承担该项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与泰开公司运输业务中断造成间接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泰开公司与宏兴公司的约定,宏兴公司不得擅自更换承运车辆,严禁将货物转移到其他车辆运输,不得二次装卸货物。宏兴公司将货物交与被告李英利承运并将货物转移到其他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泰开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泰开公司与宏兴公司中断运输业务与宏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很大的关系,宏兴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业务中断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J×××××号车辆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期间登记在被告岳翼公司名下,根据岳翼公司提交的营运货车经营合同书以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认定鲁J×××××号车辆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期间挂靠在被告岳翼公司,被告岳翼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营运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故被告岳翼公司对被告李英利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英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泰安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英利、泰安市岳翼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李英利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是车主,不是运输司机,也没有与原审被告岳翼公司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原审法院已查明实际车主是李英田,则本案被告应为李英田,不该列李英利为被告;第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违反其与泰开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给泰开公司造成损失的也是宏兴公司,不是李英田,宏兴公司不应将损失嫁祸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李英利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翼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利与被上诉人宏兴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清楚,李英利已在原审中对此认可,并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说明,其与宏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其上诉所称的应列李英田为被告的说法,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李英利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符合客观事实。其承运货物过程中导致货物受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英利应对其造成的宏兴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英利所称宏兴公司应对泰开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李英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英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