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雪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雪琴,个体经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雪琴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雪琴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李峰平、陈昌永(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虚假的房产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李峰平等人为实施诈骗,伪造了位于本县楚门镇南兴西路186号602室的房产所有人陈某丙、林某甲两夫妻的身份证并指使颜永兴(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雪琴假冒身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叶雪琴明知李峰平实施诈骗,而和颜永兴一起假冒陈某丙、林某甲与林某乙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后又在玉环县便民服务中心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骗取林某乙人民币60万元。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叶雪琴在本县玉城街道永兴村镇银行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雪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李峰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金某、陈某丙、林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银行开户信息、借条、房产抵押资料、抵押借款资料、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雪琴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雪琴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雪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雪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