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戚玉奎与钱国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奎,钱国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戚玉奎。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国付(曾用名钱国富)。原告戚玉奎与被告钱国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奎的委托代理人葛如兵,被告钱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玉奎诉称,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运费合计267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上述欠款在2014年9月底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被告钱国付辩称,我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的数额与实际运输情况不符,我不同意支付26700元运输费,要求与原告对账后支付。经审理查明,钱国付从事挖掘机的施工业务,戚玉奎是从事平板车运输业务,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戚玉奎时常按钱国付要求帮助钱国付运送挖掘机到工地施工。2014年1月29日,钱国付向戚玉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平板车.车费(戚玉奎)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正(24300.00)。今欠人钱国富。”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至7月15日,戚玉奎帮助钱国付运输五次,共计运费2400元,钱国付及其子钱海泉,还有钱国付的司机柏春亮、刘海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因钱国付未能支付运输费,戚玉奎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现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钱国付辩称五份运输单上价格不是其所写,不同意支付相应运输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运输费条)上签字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其儿子,他们的签字应是对原告运输行为的认可,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玉奎运费267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钱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