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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勇(17岁)。我和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后我们夫妻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就会分居,2011年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我们母子就无法联系被告了,现我们已经四年没有被告的音讯了,这四年的时间都是我在独自供养孩子,如今我身体患病,仍然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勇(17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由于被告宋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1.秦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的夫妻关系;3.婚生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宋某勇的相关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06月0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宋某勇(1998年01月0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同意婚生子宋某勇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00元/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宋某勇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被���虽系依法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宋某勇已经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依法询问宋某勇的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亦同意宋某勇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宋某勇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勇(1998年01月09日出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用300元/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宋某勇独立生活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广审 判 员  杨 冬人民陪审员  宋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松附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