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冶兆祥与冶兆谦、马阿西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兆祥,冶兆谦,马阿西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兆祥,男,生于1949年11月27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兆谦,男,生于1942年8月5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阿西,女,生于1961年11月2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冶兆祥与被上诉人冶兆谦、马阿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冶兆祥与被告冶兆谦、马阿西系同村村民。原告以其所承包的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六队上滩的1亩土地及尕磨夹滩西面的0.31亩土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公民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原告称二被告耕种了其名下的承包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承包土地所属权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所主张的承包地地块、四至,不能证明二被告耕种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冶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冶兆祥承担。上诉人冶兆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案由认定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54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该纠纷属“用益物权”类纠纷;而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该案由属“物权”类纠纷,因此,原审混淆了用益物权和物权的概念,属认定案由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系叔侄媳关系,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承包了六社米拉湾村六社承包地4亩多(承包书上填为2.77亩),其中本村上滩有承包地1.8亩,尕磨夹滩0.5亩。被上诉人冶兆祥在本村上滩没有分得承包地,由于上诉人在外经商,将上滩的1.8亩承包地让冶兆谦经营,将尕磨夹滩的0.5亩承包地让马阿西经营。后上诉人回乡务农,冶兆谦只退回上诉人上滩承包地0.8亩,马阿西退回尕磨夹滩承包地0.19亩,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二被上诉人拒不退回承包地,本案由此发生。在一审期间,原审法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的陈述予以认定,系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在争议地分得承包地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在争议地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冶兆祥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冶兆谦返还其承包地、被上诉人马阿西返还其承包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冶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