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阳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阳,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工作检察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刘阳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黎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向其递交《警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接待人员秘书科闫副科长看完申请表后拒绝出具《受理通知书》,至今不予答复。被告作为执法机构严重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不接受、不受理原告2014年12月16日警务信息公开的申请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刘阳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原告所申请的案件卷宗属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刘阳申请公开“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被和平分局陷害刑拘36天和取保候审的全部案卷”,该事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相关内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阳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红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寅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