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X美发屋”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殷某和嫖客覃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分得嫖资人民币50元。后廖某某又介绍殷某与嫖客潘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该美发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