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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杏芬与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芬,XX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原告王杏芬,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XX勇,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杏芬与被告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芬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称其女儿上学需要钱,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许诺,过十几天后即归还。当天原告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不久,被告辞职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XX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XX勇在一张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背面向原告王杏芬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本人XX勇借王杏芬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当时在ATM机上分三次取了一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遂在客户通知书背面书写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XX勇向原告王杏芬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芬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