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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康某某,女,41岁,汉族。被告范某某,男,42岁,汉族。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结婚后我一直迁就她,对她很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5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之子随双方生活,原告之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范某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