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增芳与黄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芳,黄东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增芳,农民。被告黄东亮,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淑刚,怀来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张增芳与被告黄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春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芳、被告黄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赵贵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尚欠原告租赁费79888.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认可,这是欠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不产生违约金。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瑞云观乡小山口村赵贵顺介绍认识,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黄东亮租赁原告开办的小南辛堡镇吉祥租赁站部分物资用于小西山别墅工地,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物品损坏赔偿价格。至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租赁费129888.4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尚欠79888.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签名的租赁费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亮给付原告张增芳租赁费79888.4元、违约金2396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春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