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与刘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玫,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柴海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杜晓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裁(2015)43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012.66元;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3767.22元;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对裁决的其他内容原告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裁决由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被告系自己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享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标准工作时间制度。2、原告承认拖欠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不按照规定交纳社会保险,才导致被告辞职,并非因被告本人的原因提出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普劳人仲裁(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被告领取18个月工资48050.65元有误,我实际上工作41个月,应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中约定工作时间制度为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工作岗位是3号合成原料车间主任,工资标准是5000元/月。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48050.6元、加班工资15068.88元、年休假工资3448.2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单号:411319833587)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本人于2011年5月27日与你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至今,由于你方拖欠本人工资并且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正式通知你方解除劳动合同。限你方于二日内结清拖欠本人的工资,足额补交社会保险并将社保账户转移至临时户,同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签收。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系辞职。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11月起停缴至今。2015年1月30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拖欠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工资48050.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2.66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加班工资15068.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7.22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年休假工资3448.27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不应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012.66元,不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3767.22元,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对其他裁决内容认可。被告刘刚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拖欠其工作数额计算有误,应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1个月115000元,对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认为正确。上述事实,有普劳人仲裁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第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原告认可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48050.65元;既然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在原告存在拖欠其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5068.88元,年休假工资3448.2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被告工资48050.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2.6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加班工资15068.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7.2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448.2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