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厉晓芬、湘西自治州��源硫酸有限公司与徐文玉、潘樟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厉晓芬。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盈松。被执行人徐文玉。被执行人潘樟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文玉、潘樟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厉晓芬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民字第2031号扣留并提取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厉晓芬称,其于2015年9月8日收到了被执行人徐文玉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10.5%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函。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异议人经考虑后同意解除合同。鉴于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后异议人已经没有支付徐文玉股份转让款210万的义务,其不再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要求其协助扣留并提取徐文玉股份转让款210万的裁定。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文玉函告异议人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文玉、潘樟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扣留并提取徐文玉在厉晓芬处可得的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中10.5%股份转让款210万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异议人。现异议人厉晓芬以其同意与徐文玉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其不再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变更了股东信息,徐文玉将其转让给异议人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异议人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文玉已将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10.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异议人厉晓芬名下,其在该股份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另,本院在送达扣留、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自认被执行人徐文玉在其处可得股份转让款210万,对裁定和协助义务亦无异议,其支付对象至此已转为法院,与徐文玉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徐文玉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综上,异议人以其同意与徐文玉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扣留并提取徐文玉股份转让款的裁定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厉晓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