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与关振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关振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段甲岭镇**户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振才。上诉人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关振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经法定民主选举程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委员。上诉人的临时村务负责人高德良非直接选举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