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以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商住小区10幢302房为窝点、以明月苑小区10幢B01地下室为仓库,收购假冒“Cabbeen”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一批,并通过在互联网阿里巴巴网站经营“巨胜商贸”网店的方式对外销售。2015年2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上述302房、B01地下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Cabbeen”翻领上衣250件、“Cabbeen”圆领上衣840件、“Cabbeen”短裤1300件、“Cabbeen”休闲裤370件、“Cabbeen”牛仔裤290件、“Cabbeen”毛衫270件、“Cabbeen”羽绒服40件(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Cabbeen”商标吊牌10000个、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按照上述商品在“巨胜商贸”网店已销售的价格计算,查获的336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7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沙溪镇工商分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廖某某、凌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巨胜商贸”网上交易清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统计表、涉案物品网上截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报案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犯罪未遂,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未能查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均属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明系公安人员主动抓获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系在工商局处理事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反映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Cabbeen”服装一批及“Cabbeen”商标吊牌100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保法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