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138号原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志国。原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告应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百度搜索“”